(2015)滑万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焦爱梅与申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爱梅,申永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反诉被告)焦爱梅,女,194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申永顺,男,194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申红兵,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系被告之子,全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爱梅诉被告申永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被告申永顺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兵、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爱梅诉称,原告和被告因有家庭矛盾纠纷,2013年1月27日13点多钟,被告喝酒后在原告门口的胡同碰面后,双方相互辱骂厮打,致使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2015年7月17日,滑县公安局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原告的住院花费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永顺答辩及反诉称:2013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在外吃过饭回家,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以指桑骂槐的方式辱骂被告,被告为避免祸端就没理会,径直回家。被告走了四五十米远时,原告从后边拽住被告问为啥骂她,被告说自己没有骂人,这时原告就用头抵被告,被告一躲,原告自己倒在了柴火堆上,原告拽住被告的腿将被告拉倒,后原告的丈夫赶到,原告和其丈夫朝被告身上、脸上、头上一阵乱打,将被告打昏迷,被告为医伤花去数千元医疗费,原告因殴打被告被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3时47分,某某镇某某村申永才报称有人在其家里闹事,某某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调查取证,经调查:某某村的焦爱梅和申永顺因有矛盾纠纷。2013年1月27日13点多钟,申永顺酒后在焦爱梅门口的胡同碰面后,双方互相辱骂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焦爱梅头皮下血肿、右面部表皮擦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申永顺外伤致左下颌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轻微伤。某某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焦爱梅受伤后,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3477.17元。被告申永顺受伤后,于2013年1月2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7月17日滑县公安局作出的滑公(某某)行罚决字(2015)1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告焦爱梅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原告的入院证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10页,4、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两张,5、××人费用明细清单两页,被告所举证据1、2015年7月17日滑县公安局作出的滑公(某某)行罚决字(2015)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滑县公安局(滑)公(法医)鉴(伤)字(2013)0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2013年1月28日的门诊收费清单一张,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2013年1月28日的门诊收费清单一张,法院调取的证据1、2013年1月27日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焦爱梅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1月27日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申永顺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2月23日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申永顺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3年4月1日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申永顺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2月7日滑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申凤修的询问笔录一份,6、申永顺的伤情照片一份,7、焦爱梅的伤情照片一份,8、滑县公安局(滑)公(法医)鉴(伤)字(2013)0155号对焦爱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9、滑县公安局(滑)公(法医)鉴(伤)字(2013)0104号对申永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3、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清单三张,其中一张的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一张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另一张的费用区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4日,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5、交通费票据30张400元,车票上没有起始地点,原告提出异议,6、滑县中医院2013年2月22日的费用清单一份,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对以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焦爱梅和被告申永顺因故相互辱骂厮打,分别至对方轻微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分别予以赔偿。原告焦爱梅的损失有:医疗费3477.17元,原告住院12天,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36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计18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25379元计算,护理费为834.38元,原告当年已68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的损失共计4851.55元。被告申永顺的损失有:医疗费2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共计320元,被告没有住院治疗,对被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才作出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从该事件的发生至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一直在处理之中,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申永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爱梅各项损失共计4851.5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焦爱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申永顺各项损失共计3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永顺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焦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