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权凤春与黄学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凤春,黄学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579号原告:权凤春,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黄学富,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权凤春与被告黄学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1.13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79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588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承包地埋设地下管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7月26日晚9时,被告擅自闯入原告的家里,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怀柔分局怀北派出所出警解决此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至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因误工收入减少等各项损失,针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黄学富辩称,我和原告不是村民关系,原告是我孩子的亲舅妈,我和我前妻离婚了,离婚前我是原告的亲妹夫。我没有擅自闯入原告家里。原告也没有和我协商过赔偿事宜,事发后,原告报警,我们到派出所解决此事时,原告称要我赔偿20万,我们就没有协商成。事实是原告把我打伤了,并且我也到医院看了,开始我没有向原告追究我的医疗费,但是原告一直追究我,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原告前妹夫。2016年7月26日晚9时许,黄学富因自己经营的饭店鱼池水管被权凤春断水一事到权凤春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受伤。后权凤春到北京怀柔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权凤春花费医疗费2318元,就医交通费190元。医院建议其病休14日。黄学富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左肘。黄学富花费医疗费341.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凤春与黄��富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从口角升级到互殴造成双方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损害结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各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权凤春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318元;误工费核定误工天数14日,每日金额酌定为100元;就医交通费核定为190元。权凤春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黄学富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权凤春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54元;二、驳回权凤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学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