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永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海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永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海玲,马铭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62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韶宁,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金永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翰天科技城B区配套区3号楼首层A区1-3,组织机构代码59013327-5。法定代表人:李海玲。被告:李海玲,女,1986年6月12日,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马铭锋,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湘,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永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利公司)、李海玲、马铭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韶宁、被告马铭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湘到庭,被告金永利公司、李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永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99999.79元;2.被告金永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99.97元;3.被告金永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按欠款额的1‰从欠款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起诉日为15199.98元;4.被告李海玲、马铭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交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其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仍欠款199999.79元,应归还违约金19999.97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马铭锋辩称:1.原告没有经营金融产品的特种许可。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永利公司、鑫锋公司垫富宝领用合约的内容可以看出,垫富宝是采取会员卡会员制的形式,包含了信用额度,类似信用卡的性质;其发放的是信用贷款;从以上性质来看,其并不是民间借贷性质,而是像信用贷款的性质,这一经营是属于由银监会监管的特许经营的金融项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行为超出了其经营工商部门核准的范围,属于违法经营,其与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引用合约,是属于无效合约。2.告马铭锋是作为本案的保证人的角色,根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书而承担的责任,但是根据垫富宝引用合约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款是个持续的、分多次的行为���在被告马铭锋在签订担保函后,原告并没有再对被告的借贷行为,并没有事先告知保证人,原告这行为增加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被告马铭锋作为保证人,不应当对2015年10月27日即签订保证协议之后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责任,马铭锋只对签订担保函当天的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发生的债务原告没有书面的通知。关于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在垫富宝引用合约的第四条约定,马铭锋认为两个违约金的约定是高于法律的规定,明显过高,此外,根据担保函的约定,被告马铭锋只是对应付款项进行保证责任,并没有对违约金、滞纳金进行保证的义务。所以对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都不予认可。针对被告马铭锋的答辩,原告回应如下:1.垫富宝是为买方会员提供垫付消费款的服务,可以将其归类为民间��贷,并非是金融业务,所以无需相关经营资质。另垫付消费款是新业务,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尚没有垫付宝业务这一内容,但法律没有禁止这一类的规定,且互联网+,电商业务以及普惠金融是国家大力提倡和支持的,垫富宝的操作方式并没有违规之处,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因为在垫付宝相关合同签订前,被告金永利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垫付宝平台进行注册时,就视同认可原告在平台上所约定的相关的违约责任、还款责任以及交易协议。3.针对担保人,在原被告签订担保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函时,就已经约定了被告马铭锋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自垫富宝领用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另,本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在任何情况下,原告无需事先通知本人,保证承诺函都持续有效。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李海玲、马铭锋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垫富宝系统进行消费时,垫付消费款项的事实;3.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授信材料及合同材料;4.《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李海玲、马铭锋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5.《授权书》(LS7)(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银行卡作为还款,原告有权随时发起扣款;6.垫付宝欠��明细表、交易明细表(各1份,打印件)、第三方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1份,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情况以及被告的欠款情况,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明细,该些证据由第三方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7.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备案管理系统查询(2份,打印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1份,打印件)、营业执照(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资质。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铭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举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经营范围与本案的经营范围是有出入的,我方认为原告无权经营本案的产品;对举证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举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做出的内部资料;对举证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隐瞒了债务人新增加的债务,进而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认为在签订担保函当天之外的新增加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举证6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一系列的数据可以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的交易借款,但担保人没有获得相关的信息,所以对于增加担保人担保责任的部分,应当免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原告当庭提供,超过举证期限。被告金永利公司、李海玲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证据7,被告马铭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原告针对被告当庭的辩解而举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永利公司(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共同签署的本合约,以及乙方��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垫付宝授信规则》、《垫付宝账户使用规则》、《垫付宝交易规则》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各项标准、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如乙方不同意甲方在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内容及修改内容,乙方应停止使用垫付宝服务,如乙方继续使用垫付宝网站服务,则视为接受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内容及修改;甲方可无需通知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随时调整垫付定授信规则;乙方同意如乙方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海玲、马铭锋分别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合约项下债务人的��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其所有债务的,担保人保证在收到原告代偿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债务人支付其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2016年4月15日、同年4月16日,被告金永利公司通过垫付宝交易共计欠款199999.79元,被告金永利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李海玲、马铭锋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永利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规定,合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永利公司通过垫付宝交易共计欠款199999.79元,被告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推���,本院认定属实。被告金永利公司应依《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代垫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金永利公司偿还代垫款199999.79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金永利公司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合约中的违约金与延迟履行违约金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海玲、马铭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金永利公司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尽管上述承诺函载明收到原告代偿通知日起三日内由保证人清偿责任,但承诺函同时亦约定了担保人“无条件代债务人支付其所有应付款项”,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收取本案应诉资料,视为担保责任承担的催告已告知被告李海玲、马铭锋,被告李海玲、马铭锋应依其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中的承诺,无条件的代被告金永利公司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海玲、马铭锋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符合被告李海玲、马铭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原告的垫付为其公司吸收的与运输、汽配、汽修等业务有关的会员、垫付项目为加油、汽配、汽修等项目消费,因此,原告的贷款对象并非不特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交易存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述规定第十四条确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被告马铭锋主张本案《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永利公司、李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金永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99999.79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海玲、马铭锋对被告佛山市金永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原告��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2240元,原告负担174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