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市人民政府,夏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家进,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先锋,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会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68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唐笑笑,女,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夏瑞波,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安阳市支行)诉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行初24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行安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会光、李先锋,被上诉人安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笑笑,原审第三人夏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瑞波系人行安阳市支行的职工。2015年8月17日16时左右,夏瑞波在办公室起身拿资料时,其左腿撞到桌子,造成左腿受伤。8月19日,夏瑞波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9日,夏瑞波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其申请。同日,市人社局向人行安阳市支行送达了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6)00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月9日,人行安阳市支行向市人社局出具《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3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夏瑞波所受伤害为工伤。人行安阳市支行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7月7日,安阳市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一、《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进行调查核实并不是强制规定。本案中,夏瑞波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人行安阳市支行提交的《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中相关人员的陈述,虽在细节描述中有差异,但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办公室受伤的基本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行安阳市支行提交的《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中,相关人员的陈述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且人行安阳市支行也未提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其他证据。因此,人行安阳市支行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安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人行安阳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人行安阳市支行负担。上诉人人行安阳市支行上诉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局提供的夏瑞波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填写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市人社局对该案的立案时间是2016年1月9日,而该局提供的李某证词出具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崔某证词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但没有具体年份及日期。上述证据显示,所谓的证据是在该局立案以前就已制作完成,该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另外,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载明认定夏瑞波构成工伤的核实情况,而只有结果,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夏瑞波自述受伤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就医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向人行安阳市支行请假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按夏瑞波自述其受伤较为严重,但却在受伤两天后才去就诊,此不符合常理。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夏瑞波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原审未对涉案的关键证据,即两名证人证言依法核实,即判决支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0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三、撤销安阳市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行安阳市支行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夏瑞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后,人行安阳市支行提交的《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也反映了夏瑞波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的事实。市人社局综合上述情况,认为不需要对夏瑞波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无不当。另外,申请人在申请认定工伤前需要提交证据,然后市人社局才能立案。夏瑞波提交的证人证言时间在市人社局立案时间之前是正常现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安阳市政府辩称:夏瑞波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就诊诊断证明,以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人行安阳市支行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夏瑞波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安阳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夏瑞波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两名同事的证人证言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人行安阳市支行市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该支行组成调查组,对夏瑞波本人及其所在部门的科长、副科长及其他五名同事进行了逐一调查,其中包括夏瑞波申请时提交的证言的出证人崔某和李某。其科长亚瑞华及同事崔某都明确表示看到夏瑞波在工作时间受伤。随后,该支行向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客观叙述了调查过程,请求市人社局严格按照鉴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地鉴定。该支行不仅没有向市人社局或一、二审法院提交夏瑞波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其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夏瑞波工伤认定调查情况的说明》反而能客观地反映出夏瑞波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市人社局根据夏瑞波提交的证据和该支行提交的说明将夏瑞波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人行安阳市支行主张夏瑞波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夏瑞波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证人证言在先,市人社局受理其申请在后,相关证人证言出具时间早于市人社局受理时间,符合常理,人行安阳市支行主张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人行安阳市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