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沈惠荣、胡海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沈惠荣,胡海珍,吴江恒誉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8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惠荣,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胡海珍,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恒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丝绸商城西区5幢3号。法定代表人沈惠荣,董事长。被告沈欢,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沈惠荣、胡海珍、吴江恒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沈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荣、胡海珍、恒誉公司、沈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惠荣、胡海珍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72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惠荣、胡海珍、恒誉公司、沈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誉公司、沈欢愿意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2日,被告沈惠荣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72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沈惠荣发放贷款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由于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沈惠荣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恒誉公司、沈欢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沈惠荣、胡海珍立即归还本金565112.46元,支付利息824.85元、逾期利息20175元(按照本金565112.46元,年利率10.71%,从2016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253元;2、被告恒誉公司、沈欢对被告沈惠荣、胡海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沈惠荣、胡海珍、恒誉公司、沈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沈惠荣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1xxxxxxx625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胡海珍亦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2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或借新还旧。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不得低于7.49%。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100%收取。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有权自行直接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无须获得其同意也无须事先给予通知,但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应在扣划后予以通知;扣收不足部分该授信提用人仍应清偿。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等情况,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另查明:恒誉公司、沈欢作为保证人,沈惠荣、胡海珍作为质押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xxxxxxx252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务人沈惠荣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前述编号为9261xxxxxxx625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72万元。恒誉公司、沈欢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担保权人有权行使担保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沈惠荣、胡海珍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附件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担保权人有权行使担保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沈惠荣、胡海珍,质权人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户名沈惠荣、胡海珍,账号5000……6330/5000……0136,账户余额150000元。又查明:2015年5月22日,沈惠荣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7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明确放款账号(户名沈惠荣,账号6226……6118),同时确认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72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40%,确定为7.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同日即按约定向沈惠荣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72万元。再查明:贷款发放后,沈惠荣正常付息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856.80元,仅支付了31.70元、0.25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824.85元。贷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本,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8月4日扣收了沈惠荣质押款及利息154887.54元用于抵冲本金,沈惠荣至今尚欠本金565112.46元。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65112.46元为基数,年利率10.71%,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还查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02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对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沈惠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沈惠荣、胡海珍、恒誉公司、沈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惠荣发放贷款72万元后,被告沈惠荣应依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还本,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6年8月4日扣收了沈惠荣账户质押款及利息154887.54元用于抵冲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沈惠荣尚欠本金565112.46元、利息824.85元、逾期利息20175元,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珍亦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应视其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恒誉公司、沈欢作为保证人,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其提起了诉讼,被告恒誉公司、沈欢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惠荣、胡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565112.46元、利息824.8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565112.4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71%的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惠荣、胡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0253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恒誉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欢就被告沈惠荣、胡海珍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2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沈惠荣、胡海珍、吴江恒誉纺织品有限公司、沈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 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