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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洁与鲍先利、徐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洁,鲍先利,徐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988号原告:沈洁,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先利,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徐彩娥,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沈洁与被告鲍先利、徐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先利、徐彩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沈洁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沈洁代理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沈洁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20‰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鲍先利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7日以购买钢管、扣件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分别定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前还清本息,逾期不还需承担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后,被告鲍先利按约付息至2015年12月17日,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也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鲍先利、徐彩娥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鲍先利向沈洁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沈洁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月后付。借款用途购买扣件。借款人:鲍先利2015年1月15日”,“兹有鲍先利向沈洁于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贰拾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4日前还清本息。如果逾期不还,则借款人应支付沈洁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鲍先利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7日,鲍先利又向沈洁借款200000元,亦出具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沈洁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月后付。借款用途购买钢管。借款人:鲍先利2015年1月17日”,“兹有鲍先利向沈洁于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贰拾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6日前还清本息。如果逾期不还,则借款人应支付沈洁由此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鲍先利2015年1月17日”。借款后,鲍先利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后未还本付息。2016年9月22日,沈洁因案涉纠纷与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沈洁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洁与被告鲍先利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先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两笔借款,均已构成违约,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鲍先利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费,因借贷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故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鲍先利与徐彩娥之间为夫妻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徐彩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先利、徐彩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鲍先利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沈洁借款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由被告鲍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