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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230号原告陈某甲,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乙,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西安相识,自由恋爱,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嗜赌,经常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红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小权和陈某甲已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乙对以上二组证据均无异议,陈小权是陈某乙常用名。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故予以采信。证据三,红安县七里坪镇福德桥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红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上的陈某某和陈某乙是同一人。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乙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是对客观事实的书面证明,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原、被告在西安相识,自由恋爱,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告自称由于婚前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嗜赌,经常争吵打架,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依法举证。被告当庭表示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结婚时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被告陈某乙愿意改正缺点,珍惜家庭,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红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志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