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凯瑞科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瑞科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764号原告:重庆凯瑞科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西南会缘汽车汽配物流中心项目)。法定代表人:何昌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观音铺村4组。法定代表人:简德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重庆凯瑞科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红岩牌牵引车一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展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红岩牌牵引车一辆;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指定的车辆。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车合同终止,保证金退还说明》约定,双方解除前述合同,被告将合同下的车辆退还给原告。被告拒不履行退还指定车辆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处理。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2.工矿产品(展车)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展车合同终止、保证金退还说明原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日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二份;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60川01**民初16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荣县旭阳镇观音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通过电子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号为ZC153M04,ZC1563M10,ZC163M11的3份《工矿产品(展车)购销合同》,其中合同号为ZC163M11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红岩牌牵引车1辆;2.单价为328800元1辆;3.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款时转移,若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付购车全款及违约责任和损失等事宜。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指定的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朝生共同签订《展车合同终止,保证金退还说明》约定:1.解除合同号为ZC153M04,ZC1563M10,ZC163M11的合同,同时,被告退还原告在展车合同中放置在被告处的展车;2.原告退还被告的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荣县富南支行刘朝生账户内。同年7月24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指定的刘朝生账户内汇入共计100000元。但被告在退还原告三辆后,拒不退另外一辆。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展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并约定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被告退还原告解除合同中指定的车辆,其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接收退还保证金的刘朝生履行给付100000元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退还车辆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凯瑞科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红岩牌牵引车一辆。案件受理费62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32元,由被告荣县鑫恒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人民陪审员 曹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