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姬谢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姬谢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725号罪犯姬谢宝,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6日,甘肃省西和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原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2001)陇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姬谢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姬谢宝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4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8年、2011年、2013年、2015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2015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姬谢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姬谢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