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学军、刘玉珍、肇源县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管学军,刘玉珍,肇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656号原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号。法定代表人孙超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女。被告:管学军,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被告:刘玉珍,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政府大街。法定代表人孙达,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刚,男,肇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管学军、刘玉珍、肇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肇源县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被告管学军、刘玉珍、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学军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151311.76元;2.要求被告管学军给付原告违约金(按照代偿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原告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要求被告管学军用其抵押的位于肇源县义顺乡林场土地共计270亩承包土地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刘玉珍对上述代偿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肇源县政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管学军于2015年5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14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管学军用房产及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肇源县政府为管学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学军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管学军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1311.76元,原告代为偿还了该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获得了追偿权。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拍卖、变卖被告管学军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被告管学军欠原告的代偿款项及原告因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管学军辩称,原告所述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属实,但被告提供抵押的土地已经到期,该抵押土地的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的,现在被告管学军名下已经没有土地了。刘玉珍辩称,原告所述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属实,但被告管学军提供抵押的土地已经到期,该抵押土地的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的,现在被告管学军名下已经没有土地了。肇源县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学军、刘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管学军为肇源县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即农业种植大户,肇源县政府为扶持农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各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行借款总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提供担保(具体每户担保数额以各户实际贷款金额为准),被告肇源县政府为各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无限期反担保。2015年5月20日,被告管学军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管学军所借款项本息提供担保,并约定管学军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发生代偿后,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管学军全部清偿代偿债务止,管学军应按照原告代偿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违约金,同时,管学军用其承包经营的27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2016年,被告肇源县政府对被告管学军提供抵押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及承包亩数进行了鉴定。当日,被告管学军、刘玉珍又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被告管学军、刘玉珍承诺愿意用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保证及反担保,2015年5月26日,被告管学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14万元,由原告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学军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6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管学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1311.76元。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约定为无限期。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6年6月23日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学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管学军、刘玉珍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管学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管学军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管学军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代为清偿后,管学军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管学军按照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珍同意用家庭财产为管学军所借款项的本息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珍对管学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被告肇源县政府为被告管学军提供的反担保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肇源县政府出具的反担保合同书无效。肇源县政府明知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而出具反担保合同书,原告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应当知道我国法律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而接受肇源县政府的担保,对担保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肇源县政府应对管学军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未产生律师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1311.76元;二、被告管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刘玉珍对被告管学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肇源县人民政府在被告管学军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计1663元,由被告管学军、刘玉珍、肇源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