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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2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请求确认本案涉案房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县××镇××路×××小区×幢×室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协议规定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戴某辩称:离婚协议是被告出国务工回来为了离婚而在不知情情况下写的,原告从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购房时,被告筹款40000元(被告已还10000元)。离婚前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间也发生过打架。请求判令住房归被告所有,也不给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对原被告共同确认无异议的诉争房产登记表、他项权登记审批书及存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记录在卷佐证。被告申请证人付某出庭证明原被告离婚前的2012年9月被告经手从付某处借款转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前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离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不属本案定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依法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次子戴某1由戴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张某给付抚养费;三、位于××县××镇××路×××小区×幢×室(按揭首付款33050元)、三菱轿车一辆(皖A×××××)归张某所有;四、戴某于2014年9月1日前给付张某人民币10000元;五、婚生长子戴某2在法院劳务纠纷案件所赔偿款由张某代为保管;六、双方无其他争议。原被告离婚后现该按揭住房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签名确认后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住房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权利均归原告所有,且约定由被告再给付原告10000元,该条款显失公平,被告请求撤销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离婚前被告经手的债务,依法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处理。被告请求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原告的住房归被告所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县××镇××路×××小区×幢×室按揭住房(产权证号:××××)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戴某应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30元,原告负担3015元,被告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