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国兰与彭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兰,彭丽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713号原告:李国兰,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彭丽源,女,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国兰与被告彭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兰、被告彭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彭丽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车解押。原告遂在綦江立交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出部分现金,外加随身携带现金共计50000元交给了被告,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7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返还45000元,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收条一张给被告。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的5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彭丽源辩称:2016年7月25日,被告因购车贷款解押,急需资金50000元,遂告知了原告李国兰,李国兰于同日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借据,也未讲该款是借给被告还是送给被告。2016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之子聂亮之间因矛盾升级结束恋爱关系,原告李国兰遂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此时被告与原告之子聂亮已同居生活2年多时间且怀孕16+5周,需至医院进行人流引产,被告父母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45000元的借条一张,另外5000元作为被告进行人流引产的费用。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因原告所起诉的该5000元是原告同意用于被告进行人流引产的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子聂亮与被告为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解押,原告同日将现金50000元交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6年7月31日,原告之子聂亮与被告彭丽源之间因矛盾结束恋爱关系。同日,原告通过电话催促被告还款50000元,被告在电话中承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随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李国兰借款,共借人民币肆万五千元整(大写),定于2016年8月31日还款。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的借条一张,“出借人”、“借款人”处分别有原、被告的签名。2016年8月8日,被告彭丽源向原告还款450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的性质。被告认为因在与原告之子聂亮同居期间怀孕,该款是经被告父母与原告协商,用于支付被告进行人流引产的费用,故不属于借款。原告认为并未与被告父母协商将该款用于被告人流引产,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直接将借款金额写成45000元,并告知原告如不接收该借条将予以收回,因担心拿不到借条就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所以才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故本案原告主张的5000元属于借款。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虽可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了人流引产手术,其所辩称的“本案5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父母协商用于支付被告人流引产费用”也符合情理,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以上陈述内容。而原告现有的证据则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有5000元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彭丽源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彭丽源向原告李国兰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义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2016年8月8日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尚有借款5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5000元,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丽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丽源负担(此费原告李国兰已预交,由被告彭丽源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国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