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仁和与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和,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5004号原告:王仁和,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61147629-4。法定代表人:郑永川,董事长。原告王仁和与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和诉称,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竹笋,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竹笋款5785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王仁和麻笋款5785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仁和主张向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追讨货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张欠条及庭审笔录为据,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仁和货款57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仁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5元,减半收取4792.5元,由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逸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