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余文切、余明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余文切,余明端,曾丽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7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4327。主要负责人:邱吉晨,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占辉,男,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余文切,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余明端,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曾丽花,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余文切、余明端、曾丽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占辉、被告曾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切、余明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文切偿还中行泉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8820.34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为2789.46元,费用为9115.12元);2、中行泉州分行对余文切、余明端提供的抵押物即透支信用卡购置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余明端对余文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曾丽花对余文切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泉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费用是指滞纳金。事实和理由:余文切于2014年6月30日向中行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余文切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后中行泉州分行与余文切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下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中行泉州分行向余文切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余文切购买汽车的款项,“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余文切实际交易日起算。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第1、2、3款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取整入账即总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余文切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余文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余文切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余文切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泉州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根据《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9项、第四条第二款第2、8、10项、第六条的约定,如余文切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或与中行泉州分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发生违约情况,中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对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余文切承担。余文切与余明端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的信用卡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显示,余明端系本案信用卡贷款购买的汽车的共有权人,因此余明端对此亦是知情的,故余明端应对余文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泉州分行和余文切、余明端同时又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余文切、余明端以其购买的汽车就前述分期付款合同向中行泉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曾丽花与中行泉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曾丽花对余文切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曾丽花自动放弃以余文切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为由,行使《担保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抗辩权的权利。曾丽花应对余文切的全部债务承担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泉州分行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7月27日余文切持卡向中行泉州分行透支4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余文切并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19日,余文切累计拖欠中行泉州分行本金66599.34元、利息2789.46元、费用9115.12元,此外另有122221元的信用卡本金还未到期,余文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根据《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第2、8、10项的规定,中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余明端对余文切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曾丽花对余文切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文切、余明端未作答辩。曾丽花辩称,《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其本人所签,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余文切欠款金额不清楚,中行泉州分行应先就余文切、余明端提供的抵押物及借款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行泉州分行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中行泉州分行与余文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余明端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诉争车辆即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余文切、余明端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后,余文切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尚欠中行泉州分行透支本金188820.34元、利息2789.46元、费用9115.12元。中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余文切与余明端的结婚证、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机刷卡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中中行泉州分行、曾丽花的陈述为证。余文切、余明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泉州分行与余文切、余明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曾丽花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泉州分行与余文切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余文切向中行泉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中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领用合约的义务;余文切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泉州分行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余文切用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分期付款的本息及费用,余明端作为共有权人亦在相应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余文切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发生于余文切、余明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中行泉州分行要求余明端共同偿付本案借款本息及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曾丽花自愿为余文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中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曾丽花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曾丽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文切追偿。曾丽花辩称中行泉州分行应先就余文切、余明端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实现债权,但其与中行泉州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曾丽花自愿放弃要求中行泉州分行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权利,中行泉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余文切、余明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切、余明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8820.34元、利息2789.46元、费用9115.1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二、若被告余文切、余明端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余文切、余明端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曾丽花对被告余文切、余明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文切、余明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减半收取计2155.50元,由被告余文切、余明端、曾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春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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