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吉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吉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782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045248-2),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4287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雅丽,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吉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7845729543),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班允石。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吉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审判员刘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吴延艳吴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的总货款1806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70678元,承担逾期违约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潜水排污泵,总价款180678元,合同交货期为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若被告未按时支付预付款的,则合同交货期自动顺延,以实际到达原告指定账户之日起,作为合同交货期的起始日期,被告不得以晚交货为理由追溯原告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生效五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金额为50000元,全部货物到达原告沈阳仓库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60000元货款,余款70678元,货到现场3个月后付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输及费用承担方式、产品包装、产品的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质量保证、修改合同内容、终止合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110000元货款,尚有70678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法庭庭审笔录、产品销售合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678元未付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吉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678元;二、被告沈阳吉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货款额的利息。(同上述货款一并给付)案件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吉诺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