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守清与铁维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清,铁维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474号原告:张守清,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铁维钢,男,1974年8月15日生,回族,现住大安市。原告张守清诉被告铁维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维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清向本院于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4000.00元,其中12月19日借款18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4倍执行”。现借款均到期,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铁维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铁维钢向张守清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为2014年11月15日前;2014年11月12日借款6千元,用期一个月;2014年12月19日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4倍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守清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本院认为,铁维钢向张守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据,铁维钢没有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对张守清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铁维钢借款后应及时向张守清偿还借款,拒不偿还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守清依据借据和借款合同要求铁维钢给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维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守清借款3.4万元及利息(其中1.8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325.00元由被告铁维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立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