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路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683号。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晓明(系钱国良之子)),男,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周卫刚,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银洁,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路公司)因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钱国良系江苏宝路公司前黄分公司员工,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5年9月19日,钱国良在武进区雪堰镇青洋高架下工地施工,乘坐拖拉机去路面摊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0日,钱国良之子钱晓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江苏宝路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江苏宝路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工资发放单、被保险人清单等材料,认为钱国良非江苏宝路公司单位聘用的劳务人员。经调查后,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0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江苏宝路公司收到后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钱晓明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江苏宝路公司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单及保险清单,不能达到排除钱国良为其员工的证明目的;江苏宝路公司自认的员工沈玉民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钱国良与江苏宝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的钱国良工友马南林、沈玉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包含了劳动关系、事发经过等内容,市人社局采信交警大队依职权所作笔录内容,不再对两位证人重复询问,并无不当。江苏宝路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应当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钱国良的社保待遇证明,其未享受城镇居民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符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身份条件。钱国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参照最高院答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钱国良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宝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宝路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宝路公司上诉称,钱国良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而且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享受城镇社会保险,不应当认定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钱国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本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根据出工点工单、工友的证明材料、询问笔录、社保待遇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钱国良在工地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0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宝路公司认为钱国良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保险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但是其未能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社保待遇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认定钱国良享受的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江苏宝路公司认为钱国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江苏宝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宝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淑琴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