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7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已琴与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已琴,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945号原告:杨已琴,女,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15-2、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1227X0。法定代表人:邓绍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女,汉族,1993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负责人:赖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东,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杨已琴与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丽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及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杨已琴,被告绚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王启志及被告工行渝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邓大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26日,原告杨已琴,被告绚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及被告工行渝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已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绚丽公司、被告工行渝中支行偿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绚丽公司、被告工行渝中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已琴于2010年10月购买大学城龙湖U城商住房一套,2012年6月接房,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绚丽公司、被告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法院冻结了资产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绚丽公司辩称,该公司收取原告杨已琴的保证金3万元是事实,根据《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是杨已琴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予以全额退还,本案中,杨已琴在贷款合同履行期内有四次逾期还款的记录,因此绚丽公司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杨已琴的诉讼请求。被告工行渝中支行辩称,该行没有收取原告杨已琴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由绚丽公司收取的,杨已琴以未退还保证金为由起诉该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杨已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绚丽公司(甲方)与杨已琴(乙方)签订了《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杨已琴委托绚丽公司向工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房屋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绚丽公司为杨已琴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绚丽公司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向杨已琴收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杨已琴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合同有效期内,杨已琴因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绚丽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杨已琴有接受绚丽公司追偿和赔偿绚丽公司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绚丽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对绚丽公司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为确保杨已琴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杨已琴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绚丽公司缴纳贷款保证金3万元;对于贷款保证金,在杨已琴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绚丽公司予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杨已琴如果连续2此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或者累计3次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则绚丽公司将不予退还贷款保证金,贷款保证金将转为违约金及相关的催收费用;杨已琴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绚丽公司还将按杨已琴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陆的标准向杨已琴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杨已琴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绚丽公司有权向杨已琴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通过法院诉讼拍卖等程序处置杨已琴所有的贷款担保物或通过诉讼担保人等行为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杨已琴履约保证金。同日,杨已琴与工行渝中支行、绚丽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渝中支行同意为杨已琴办理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30万元,绚丽公司对杨已琴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已琴授权工行渝中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杨已琴指定的银行账户,即绚丽公司的银行账户;杨已琴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渝中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杨已琴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中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杨已琴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工行渝中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杨已琴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杨已琴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绚丽公司以其在工行渝中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绚丽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渝中支行向杨已琴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发放后,绚丽公司从贷款款项中扣收了杨已琴贷款保证金3万元。2016年10月19日,工行渝中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持卡人杨已琴在我行申请的装修专项分期卡,截止2016年7月22日已结清,特此证明。原告杨已琴以被告绚丽公司、被告工行渝中支行未向其退还保证金为由于2016年9月1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结清证明》、杨已琴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的功能是防范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保证目的通过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由保证人履行来实现。本案中,杨已琴与绚丽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杨已琴委托绚丽公司为其银行贷款担保,故在杨已琴不履行债务时绚丽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是绚丽公司就《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杨已琴不履行向银行还款的贷款合同义务,并不构成对《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中关于杨已琴向贷款银行逾期还款,杨已琴应向绚丽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或者绚丽公司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与担保法及《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的功能及目的冲突,应属无效。故绚丽公司主张应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个人房屋装修分期业务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约定在杨已琴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绚丽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杨已琴。根据工行渝中支行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结清证明》显示,杨已琴已于2016年7月22日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绚丽公司亦没有为杨已琴的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杨已琴要求绚丽公司退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工行渝中支行是否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工行渝中支行已经按约将全部贷款本金30万元发放至原告杨已琴指定的账户,完成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被告绚丽公司从贷款本金中扣收了贷款保证金3万元,扣收贷款保证金的事实与被告工行渝中支行无关,原告杨已琴要求被告工行渝中支行退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杨已琴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已琴履约保证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已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明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