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五四、陈凤珍与吴庆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四,陈凤珍,吴庆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4072号原告:陈五四,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凤珍,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大田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裕,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五四、陈凤珍与被告吴庆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原告陈五四、陈凤珍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五四、陈凤珍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五四、陈凤珍撤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计582.5元,由原告陈五四、陈凤珍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