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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王顺利、刘艳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王顺利,刘艳丽,薛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070号原告:李志华,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顺利,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艳丽,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薛秧,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志华诉被告王顺利、刘艳丽、薛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刘艳丽、薛秧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违约滞纳金40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顺利、刘艳丽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以被告薛秧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五个月后归还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顺利、刘艳丽身份信息和户口簿,2、借条,3、被告王顺利、刘艳丽的结婚证,4、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11月25日协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南部新区宋大村房屋拆迁还原安置号中被拆迁户系案外人王立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王顺利、刘艳丽、薛秧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顺利、刘艳丽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以被告薛秧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滞纳金为按每日借款金额1%,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借到李志华现金,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人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目的。本借款定有期限。借款时间共5个月,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到期不付则按每日加缴借款金额百分之一(1%)的滞纳金。如逾期拒不还款,借款人付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对本金和滞纳金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借款人:王顺利刘艳丽2014年4月26日担保人:薛秧另注:身份证:xxxx”。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顺利、刘艳丽向原告李志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顺利、刘艳丽应当在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顺利、刘艳丽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减少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王顺利、刘艳丽系共同债务人且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顺利、刘艳丽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薛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顺利、刘艳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利、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李志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薛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顺利、刘艳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顺利、刘艳丽、薛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从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