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黎之明与雷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之明,雷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570号原告:黎之明,男,1955年7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被告:雷燕春,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黎之明诉被告雷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燕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雷燕春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黎之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并按民间借贷交付一定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不守信用,不思归还,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仍不归还,有意拖欠原告的借款,属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雷燕春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雷燕春向原告黎之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雷燕春未归还任何本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燕春向原告黎之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燕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黎之明要求被告雷燕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黎之明要求被告雷燕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黎之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由于该约定未写入《借条》之中,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雷燕春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黎之明要求被告雷燕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燕春归还原告黎之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