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宿万华与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明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万华,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919号原告:宿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徐家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明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系第三人张明才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梅,系第三人张明才之妻。原告宿万华与被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置业公司)、第三人张明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被告天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焱、第三人张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吴永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底的租赁费3600元;2、要求第三人张明才腾退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与被告天下置业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丽水新城X楼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又于2011年重新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被告租赁该房屋后将其提供给被告公司的拆迁户即本案第三人张明才使用。2016年元月21日,被告来函告知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诉争房屋仍被第三人张明才占用,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天下置业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明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我是与被告天下置业公司签有拆迁协议,被告有义务将房屋租给我方使用;2、本案的违约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是故意违约,以胁迫的方式逼迫我接受该公司的拆迁还建条件;3、天下置业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以便和谐解决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宿万华与被告天下置业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丽水新城X栋X号门面租赁给被告天下置业公司,该门面的建筑面积为59.57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暂定为每月6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租期开始前一个月支付当年的租金。此后,被告续租赁该房屋并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5年6月底。期间,双方于2009年和2011年又续签了两次书面的《租房协议》,租赁期限分别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的租赁费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不变。时至2015年7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并告知由第三人张明才使用房屋而不愿腾退,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房屋的理由未提出异议。直至2016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天下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张明才于2008年1月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于该协议被告于2008年1月起将诉争房屋转给第三人使用,且第三人张明才使用至今,原告自2008年对此知情,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宿万华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一份,租房协议三份,第三人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宿万华与被告天下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租赁起止时间、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认定。本案第三次租赁合同期间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原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于每年租期开始前一个月支付当年的租金。被告从2015年7月起未能依此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2016年6月,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诉求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底的租赁费36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认定。被告天下置业公司根据与第三人张明才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诉争房屋交给第三人使用,原告知情后对被告的此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行为的认可。在原告与被告天下置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时,第三人继续占有诉争铺面没有合法依据,应将诉争铺面腾退。原告宿万华要求第三人立即腾出铺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明知被告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而未予以阻止,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依法应给予第三人必要的房屋腾退准备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万华房屋租金3600元;三、第三人张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丽水新城X栋X号门面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宿万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