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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5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良,张军,刘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795号原告:贺良,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底层。被告:张军,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界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刘小娜,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界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贺良诉被告张军、刘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良、被告张军、刘小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2、以借款人民币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10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军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数额没那么多,每次都是借3,000元写6,000元的翻倍写借条,其中有几笔写了借条但钱没拿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小娜辩称,与被告张军是夫妻关系,但对被告张军借款的事情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开销。被告张军常年赌博原告是知晓的,且之前的借款已经丧失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起被告张军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102,000元。其中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由借款人张军向出借人贺良借人民币24,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24,000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张军在原来的借据上写下:今借贺良人民币1,000元正,并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7日同样写下:今借贺良人民币3,000元正,并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今有借款人张军向出借人贺良借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军在原来的借据上写下:今借贺良人民币6,000元正,并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5日同样写下:今借贺良人民币8,000元正,并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8,000元。2014年2月13日同样写下:今借贺良人民币10,000元正,并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有借款人张军向出借人贺良借人民币13,000元,于2014年8月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出具收条收到13,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有借款人张军向出借人贺良借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出具收条收到1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有借款人张军向出借人贺良借人民币8,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出具收条收到8,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有借款人张军向出借人贺良借人民币16,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出具收条收到16,000元正。2015年7月2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一说明:今本人张军自2012年累记借贺良借款人民币86,000元正,至今未还,所有借条本人均认可。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张军与被告刘小娜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收到了借款,出具了借条,理应按约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刘小娜以完全不知道被告张军有如此大数额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销等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张军以实际未有那么多借款而翻倍写借条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的几笔添加到原来借据上借款,由于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对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刘小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良借款人民币102,000元;二、被告张军、刘小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良以借款人民币2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原告贺良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张军、刘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