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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7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先财与陈清富、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财,陈清富,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354号原告:张先财,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才,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富,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正雄,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敖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杰、胡海辉,公司职员。原告张先财与被告陈清富、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才,被告陈清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正雄,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杰、胡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清富向张先财支付劳务费6025元;2.中康公司对陈清富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康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闽南古镇G部的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陈清富,约定陈清富从2015年7月开始在闽南古镇G部的桩基基础工程现场施工,至2016年1月工程施工完毕。施工期间,陈清富雇佣张先财等21人到涉诉工程从事砍桩头、打石头等劳务。张先财每天工资270元,经过与陈清富对账结算,陈清富确认尚欠张先财劳务费60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中康公司作为发包人却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陈清富,故陈清富招用张先财等人作业造成工资拖欠,可认定发包人中康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陈清富共同侵权,对拖欠工资总额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清富辩称,1.张先财关于事实方面的陈述真实。中康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闽南古镇G部桩基基础工程分包给陈清富,约定陈清富从2015年7月开始在闽南古镇G部的桩基基础工程现场施工,至2016年1月工程施工完毕。施工期间,陈清富雇佣张先财等人到涉诉工程从事砍桩头、风炮、风压等劳务。张先财等21人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在涉诉工地完成的工程量为992.5台班、砍桩头249个台班、350炮机2.5小时,每人一天工资280元,后张先财等21人经与陈清富对账结算,陈清富尚欠张先财等21人劳务费共112260元。2.中康公司尚欠陈清富工程款179825元,致使陈清富无法向张先财等人支付劳务费,中康公司应与陈清富承担连带责任。中康公司辩称,1.中康公司向业主承包了闽南古镇G部办公楼土石方挖运及桩基工程,其中所有砍桩头及部分破石头工程均分包给陈清富负责,施工时间为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8日工程完工。上述工程具体招工由陈清富负责,中康公司向陈清富提工程完成要求并按台班与陈清富进行结算,一个机器两个工人计一个台班,中康公司有大概与陈清富进行台班确认,但没有就具体工人进行核算,不确定具体有哪些施工人员,无法确认包括张先财在内等工人是否有在上述工程中干活。2.2016年5月31日,中康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陈清富就闽南古镇G部土石方工程风炮班组之工程款进行结算,总结算款为61万元,该工程结算款已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到位,陈清富已向中康公司保证支付完所有工人工资。现陈清富违背双方结算协议约定,未兑现承诺,严重影响中康公司正常工作,侵犯中康公司名誉。陈清富自收到款项后一直恶意拖欠,拒不支付工资,此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拖欠金额陈清富应全额支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3.陈清富本案中所确认的《闽南古镇G部办公大楼工程工人工资表》与其此前向中康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工人花名册及相关工资发放存在重大偏差,存在伪造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张先财对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闽南古镇G部办公楼土石方挖运及桩基工程系中康公司承包之工程,中康公司将其中的砍桩头及部分破石头工程分包给了陈清富,施工期限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月;随后陈清富自行雇佣工人进行具体施工,相关工人的劳务报酬由陈清富结算、支付,中康公司与陈清富仅按台班等核算工程款,未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审核确认。2.上述陈清富承包之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后续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等发生争议,陈清富为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闽0206民初6785号。2016年6月30日,中康公司曾向陈清富现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陈清富则将该款在闽南古镇工程施工现场向相关工人进行了发放。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先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闽南古镇G部办公大楼工人工人工资表》(载明“空压机张先财工天234个187206025元”),拟证明陈清富拖欠张先财劳务费6025元(表格数字含义为:234个工天,共应付款18720元,尚欠6025元)。陈清富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该工资表系其妻子制作,发放工人工资时有的用小名登记;表格中“空压机”部分所列6人(含张先财)代表除其他工人劳务费外,陈清富还需向这6人额外核算租赁空压机的费用。中康公司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先财主张陈清富雇佣其从事砍桩头、打石头等劳务,每天工资270元,陈清富拖欠其劳务报酬6025元,但根据其自行提交的《闽南古镇G部办公大楼工人工人工资表》上载明的内容及陈清富的陈述,则可认定张先财主张的6025元款项实为陈清富向其租赁空压机的租金,并非劳务合同关系项下的劳务报酬。本院对此已依法向张先财进行了相关释明,但张先财表示仍按原来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求向陈清富、中康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现张先财在本案中主张陈清富支付其劳务报酬6025元,并要求中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先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