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0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法义与范立军、王二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义,范立军,王二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4197号原告王法义,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范立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王二帅,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王法义与被告范立军、王二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立军、王二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9月16日购买济源中金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济源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国金二号黄金理财产品”10万元整,期限五年,收益率为每年18%。中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立军和王二帅二人于2014年6月3日给其写下了还款保证书,二人愿意承担还款10万元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10万元款项、收益75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资理财协议书1份;2、理财产品业务登记表1份;3、收据及存款凭证各1份;4、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购买中金公司的理财产品,如果公司未还款,二被告愿意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即18%的收益。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原告购买中金公司“国金二号黄金理财产品”10万元整,期限五年,收益率为每年18%。2014年6月3日,中金公司股东范立军和王二帅即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王法义向我公司济源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投资理财款10万元整,年收益率18%,如果公司未还款,王二帅(身份证号)和范立军(身份证号)二人愿意承担还款10万元及利息”。其后,因中金公司未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收益7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中金公司的投资理财款10万元及收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载明如果公司未还款,二被告愿意承担还款10万元及利息。因此,原告因中金公司未偿还10万元及收益7500元,现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因不在保证范围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立军、王二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法义10万元及收益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法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446元,原告负担34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