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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桂香诉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香,大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香,女,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19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孙茂成,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忠广,大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刘桂香因诉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0月1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桂香,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茂成、姜忠广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4日,刘桂香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庆劳决字(2009)第69号劳动教养决定,并赔礼道歉及赔偿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庭审中,刘桂香自认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中的被劳动教养人员签名处的手印为其所按,能够证实刘桂香已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庆劳决字(2009)第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其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最长起诉期限五年的计算,刘桂香的起诉同样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桂香的起诉。刘桂香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劳动教养决定书已向上诉人送达,事实错误;2.上诉人2009年8月18日至10月3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及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12月15日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未交付释放或者解除拘留法律文书期间,均非上诉人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请求纠正一审裁定,对本案作出正确裁判。大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刘桂香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2.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刘桂香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庆劳决字(2009)第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刘桂香劳动教养一年,并明确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刘桂香于同年8月18日收到该决定,但因身体原因于2009年10月转为监外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刘桂香应当自收到该劳教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扣除因被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不能起诉的期间,最迟刘桂香也应当于2010年1月提起诉讼。但是,刘桂香却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刘桂香主张的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未交付释放或者解除拘留法律文书期间,不属于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期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桂香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桂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柏 坤代理审判员 皇甫延玉代理审判员 张 云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