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余某等五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马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服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马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马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余某、马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各自在长沙市各酒店担任服务员期间,采取用自购的假茅台酒调换顾客自带的真酒的方式,盗窃顾客的飞天茅台酒,其中余某、马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多次盗窃,余某盗窃飞天茅台酒51瓶,马某某盗窃飞天茅台酒29瓶,黄某某盗窃飞天茅台酒32瓶,范某某盗窃飞天茅台酒10瓶。陈某某盗窃“天下凤凰”特订的飞天茅台酒3瓶,价值2997元。公诉机关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马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马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等人原在广西打工期间相互结识,并建立了微信群保持联系。2014年底,余某到长沙市的酒店打工,发现长沙酒店里自带茅台酒的客人较多,遂将这一信息发在微信群里,大家一起讨论用假茅台酒偷换客人的真茅台酒的话题。之后,马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等人陆续来到长沙市,应聘到各酒店任服务员,伺机偷换高档白酒。余某、马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好食上”当服务员,黄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江南公馆”当服务员,范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新长福酒楼(世嘉店)”当服务员,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富临酒店(维一店)”当服务员。2015年以来,五人通过余某或自行从广西人“谢安峰”(另案处理)处以100元/瓶的价格购入假茅台酒,用于在为顾客开酒时调换。几人采取以开酒为由将包厢顾客自带的飞天茅台酒拿到备餐间,调换事先准备的假酒的方式,偷换真酒,每次可换1~2瓶,其中余某多次偷换顾客的飞天茅台酒51瓶、马某某多次偷换飞天茅台酒29瓶、黄某某多次偷换飞天茅台酒32瓶、范某某多次偷换飞天茅台酒10瓶;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偷换顾客曾某自带的“天下凤凰”标志特订飞天茅台酒3瓶。余某、马某某、黄某某、范某某等人将盗来的部分茅台酒销赃给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某琪烟酒店”的店主贺某某、王某某夫妇,其中余某销赃20瓶、马某某销赃15瓶、黄某某销赃24瓶、范某某销赃2瓶。2015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范某某、黄某某共同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五一新村B4栋3单元504号房内将三人抓获;在长沙市芙蓉区“57°湘”培训中心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在他们各自的租住房间内,公安机关查获大量准备用于作案的假酒和盗窃所得的真酒。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专业人员认定,公安机关扣押余某的40瓶飞天茅台酒中有9瓶假酒,扣押范某某的12瓶飞天茅台酒中有4瓶假酒,扣押黄某某的14瓶飞天茅台酒中有6瓶假酒,扣押马某某的28瓶飞天茅台酒中有14瓶假酒。经鉴定,2015年1月至11月间,“飞天茅台酒”(500毫升/瓶、53°)的市场价格浮动在688元/瓶至880元/瓶之间。陈某某盗取的“天下凤凰”飞天茅台酒的价格为999元/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3000元给被害人曾某,取得了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余某、马某某、黄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五人的身份。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五名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到案的经过。3、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等,证明抓获几名被告人后从他们的租住处查获白酒的情况。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贵州茅台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证明经贵州茅台酒厂委托的专业人员鉴定,从几名被告人被扣押的白酒中分别甄别出假酒的情况。5、芙认鉴[2015]437、4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间段飞天茅台酒的市场价格浮动情况。6、各被告人到各酒店应聘服务员的申请表、员工应聘资料表等。7、被害人曾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曾某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物流托运单等,证明各被告人从外地购买假酒的情况。9、各涉案酒家的内部布局、包厢隔间,被告人指认换酒地点、藏匿白酒的位置等的照片,证明各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手法等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告人之间、证人和被告人之间经过了相互辨认。11、证人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几名被告人向他们的烟酒店退白酒的情况。1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称他于2015年11月27日带客人到维一星城的富临饭店吃饭,自带了4瓶带有“天下凤凰”标志的飞天茅台酒,晚餐时他们发现酒不对劲,拿酒瓶过来后发现酒瓶上没有标志,于是把这一情况反映给了酒店。证明他们自带的茅台酒在饭店被人调换的事实。13、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黄某某、马某某、范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采取用假酒调换高档白酒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余某、黄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系多次盗窃,陈某某盗窃金额为2997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五名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五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