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为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在日照银行办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一张。2015年6月30日,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人民币20000元,经日照银行三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透支本金2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6488.33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1日将上述钱款归还日照银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已归还本息及滞纳金,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在日照银行办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一张。2015年6月30日,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人民币20000元,经日照银行三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透支本金2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6488.33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王某已将上述本息及滞纳金归还日照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申某的证言,日照银行公务卡申请表、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证明、预算单位公务卡服务协议、还款通知书、王某的日照银行公务卡支出还款明细、公务卡账单明细查询、公务卡账户信息、关于王某工资发放的说明、工资表、工资发放花名册、岚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凭证,企业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日照银行个人现金业务存款凭证证实王某归还本息及滞纳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还清所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有自首情节,已归还银行本息及滞纳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神瑞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迟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