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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远川与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川,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944号原告:吴远川,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培金,经理。原告吴远川与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公司支付原告工钱34001.82元;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时用房、2#、4#仓库、围墙、大门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便按合同开始施工,2015年1月竣工,2015年1月19日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钱181880.52元,竣工验收172786.49元(181880.52×95%),预留保修金9094.03元(181880.52×5%),被告已经支付了147500元,尚欠34001.82元,施工保修期已经过去了一年,没有维修现象出现,按施工合同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工钱34001.82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吴远川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了《临时用房、2#、4#仓库、围墙、大门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吴远川带领民工为被告的临时用房、2#、4#仓库、围墙、大门土建工程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提供劳务。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吴远川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吴远川劳务费172786.49元,扣除双方认可的不合格部分工程款和已经预支的劳务费后,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吴远川劳务费34001.8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吴远川等人为其公司土建工程施工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吴远川等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双方核定的数额支付尚欠原告吴远川的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吴远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远川劳务费3400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