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与刘建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刘建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825号原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镇荆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旭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晖,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与被告刘建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被告刘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工资3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合计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8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该委作出了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58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建东辩称,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部分及2016年1-6月份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工资应当每月足额支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建东是新钢公司的员工,工作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5日,新钢公司停止生产。新钢公司尚欠刘建东2015年工资20000元,2016年工资18000元,合计38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刘建东在新钢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6月27日,刘建东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钢公司支付其工资38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该委于同年7月21日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钢公司支付刘建东工资38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共计80000元;新钢公司与刘建东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共同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新钢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建东进入新钢公司工作的时间,新钢公司主张刘建东于2003年6月入厂工作,并提供了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一览表,本院确认刘建东进入新钢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6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新钢公司2015年、2016年分别欠被告刘建东工资20000元、18000元,合计38000元的事实清楚,其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38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6月25日,因原告停产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39000元(13月×3000元/月)。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因为欠缴或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刘建东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建东支付工资38000元、经济补偿金39000元,合计77000元。二、驳回原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丹阳市新钢精密冷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