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三富与唐典、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富,唐典,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663号原告:王三富,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典,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邱英,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三富与被告唐典、邱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海,被告唐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6441.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8时34分许,唐典驾驶川A9***9号小型轿车,由赵镇金山公园往三江路方向行驶,在中河二桥广金路桥头路口处,与在同向右侧车道直行、由王三富骑乘并搭载倪秀容的川A2***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三富、倪秀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唐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均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邱英未作答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8时34分许,唐典驾驶川A9***9号小型轿车,由金堂县赵镇金山公园沿中河二桥往三江路方向行驶,在中河二桥广金路桥头路口由中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在同向右侧车道直行、由王三富骑乘并搭载倪秀容的川A2***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三富、倪秀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唐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三富即被送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0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15948.98元。出院时,医嘱“全休叁月,加强营养”、“术后2、3、6月复查伤处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王三富为此另计发生出院后医疗费用249元。上述医疗费用由唐典垫付2743.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5000元、王三富自付8454.4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医疗费用中的自费用药款额按16%计算)。支付1000元鉴定费用后,王三富2016年7月11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9肋骨前枝骨折构成10级伤残。因维修川A2***1号电动自行车,王三富支出了500元。邱英与唐典系母子关系。川A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邱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王三富2010年9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子王万平居住生活于金堂县赵镇康宁路175号。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按其责任份额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唐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向原告进行赔偿,不属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唐典全额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6197.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元/天×29天=1740元;三、原告举示了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的其子因护理请假15天而减少的年度未休假补贴13276.67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60元/天×29天=1740元;四、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五、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15年×10%=39307.50元;六、鉴定费:1000元;七、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九、车辆维修费:500元。上述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承担62293.80元,唐典应承担3591.68元。为方便当事人,案结事了,上述款项品叠垫付的款额后确定为本案的最终支取款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赔付原告王三富57293.80元;二、被告唐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赔付原告王三富8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唐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