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202号原告罗某某,女,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屯留县路村乡。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屯留县路村乡。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文旭、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不到一个月时间,于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举行民间完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十月四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完婚后一个月,一起外出打工,打工三个月后,回来过春节。春节后,被告一人外出打工,原告因有身孕在家休息,直到原告生孩子,被告才回来。回来后,被告不照顾原告和儿子,而是向原告追要原告的陪嫁款,原告不拿,被告便借此与原告生气。2013年农历五月,被告家人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腊月份,被告将原告叫回家,叫回去后,被告又与原告生气。2014年正月二十四,原告又回到娘家,后再未回去过。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结婚,2012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原告生完儿子,就与我生气,没有管过孩子。2014年过年也是因为原告向我要20000元没有给,原告便生气回到娘家。我不同意离婚,父母身体不好,孩子也需抚养,需要原告和我一起养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举行民间完婚仪式,201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十月四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艳审判员 张先成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