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春龙与张浩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712号原告:陈某,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某,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宿迁市霸王商城合伙经营淘宝店,2014年8月初,原告发现被被告欺骗,于是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93196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欠款,遂将其所有的五个网店作价975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网络店铺二次转让合同。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转让的五个网络店铺先后被收回,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购买店铺款及费用,被告每次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案被告之间的网络店铺二次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店铺款97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店铺贷款179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有该合同,但是店铺转给原告时,原告到目前为止也没支付转让款给我。对于原告主张的17915元贷款,应该是原告自己的贷款,具体我不清楚,一直是原告在经营该店铺。对于原被告之间二次转让合同,我方主张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进行债务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次日,原告陈某(甲方)、被告张某(乙方)签订《网络店铺二次转让合同》五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将注册在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的五家网络店铺共计作价97500元转让给原告陈某,合同约定甲方身份为代管人,网络店铺基本信息分别为:1、网店账号:洛克里奥网址:http://recneo.taobao.com认证类型:个人身份证身份证号:支付宝认证名称:186×××@qq.com2、网店账号:中易网邮网址:http://zhongyiwangyou.taobao.com认证类型:个人身份证身份证号:支付宝认证名称:cy5×××@126.com3、网店账号:岸芷含琳网址:http://shop104771411.taobao.com认证类型:个人身份证身份证号:支付宝认证名称:462×××@qq.com4、网店账号:taoba884888网址:http://shop33185181.taobao.com认证类型:个人身份证身份证号:支付宝认证名称:986×××@qq.com5、网店账号:xiaoqi92网址:http://sunggery.taobao.com认证类型:个人身份证身份证号:支付宝认证名称:166×××@qq.com现原告以被告转让的网络店铺因被收回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及代偿的贷款。以上事实有《网络店铺二次转让合同》五份、清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经营淘宝店,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网络店铺二次转让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网络店铺二次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转让的涉案网络店铺因不符合淘宝平台的规则规定被收回,导致原告受让该店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的网络店铺二次转让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款项清算明细,被告张某在其个人款项明细中注明“以上财产含五个店铺归陈某所有充抵欠款,8月20日将5个店铺协议过户”,另在陈某的清算款项明细中注明“以上帐目事实清楚本人认可”。结合款项清算明细及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被告张某对应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网络店铺以折价97500元转让,实际上被告张某对其应返还陈某的合伙出资进行的抵偿,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是被告张某对应返还陈某合伙出资中以网络店铺抵偿出资款金额的确认。关于2014年8月20日涉案网络店铺转让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合伙清算完毕后时被告张某对应返还原告陈某合伙出资的履行。现涉案的网络店铺二次转让合同被解除,原告陈某虽未实际给付网络店铺转让款,但张某应继续履行返还陈某合伙出资款的义务,网络店铺转让合同所约定的金额即为应返还的出资款金额。原告主张代被告偿还的店铺贷款17915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被告张某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五份《网络店铺二次转让合同》;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975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店铺贷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