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齐长有与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有,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第481号原告:齐长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霞,女,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诉讼代表人:王冰,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原告齐长有与被告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以下简称安阳自行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霞、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自行车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出具的安自政字(98)第40号对原告除名的处理意见,并支付原告补偿金计45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983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在三车间上班。1997年以后,由于被告单位生产情况不太好,原告断断续续去上班。2002年,原告的妻子为原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并享受着失业待遇。被告单位破产时,2005年9月16日原告的爱人到单位领取了破产前的生活费、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各种欠费,但未支付原告工龄补偿金。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妻子到安阳市劳动保障中心查原告的职工档案时,才知道档案内有一份被告出具的安自政字(98)第40号对原告的除名处理意见,被告知除名前的工龄不算数。该除名意见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应对原告无效,原告19年的工龄应该予以补偿。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安阳自行车厂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3年原告齐长有经招工到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元月21日,被告作出安自政字(98)第40号文件,将原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6月20日,原告领取失业证,失业原因为解除合同。2005年9月16日,原告领取破产补偿金、清偿欠费1397.3元,原告在该欠费结算表上签署名字,该结算表记载其补偿金数额为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家属查阅档案时发现安自政字(98)第40号文件,原告对该除名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8月31日,安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5)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以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2月17日,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龙劳人仲不字(2016)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8月13日查阅档案时方知有除名决定,其2015年8月31日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作出对原告除名决定后至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偿金,因原告2002年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失业手续,且2005年9月16日领取破产费用时在补偿金、清偿欠费结算表上签字,该表明确载明补偿金数额为0元,因此原告此时便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截止其2015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安自政字(98)第40号文件中对原告齐长有的除名决定;二、驳回原告齐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长有负担5元,被告安阳飞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车厂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刘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远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