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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东与陈联、陈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陈联,陈翠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509号原告:张东,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大燕,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陈联,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陈翠娇,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张东与被告陈联、陈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陈翠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联、陈翠娇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8050元,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陈联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于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陈联于2016年5月11日起不按约定支付月息。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联、陈翠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联、陈翠娇于199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东与被告陈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陈联,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于每月11日前支付。立据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陈联。借款后,被告陈联未偿还过本金,但按月利率5%支付了原告共1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借款给被告陈联,被告陈联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陈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陈联应支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5%计虽与双方约定的利率一致,但该利率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联是于2015年6月12日借款,故被告陈联已支付的11个月利息应是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12日起算。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联与陈翠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翠娇应与被告陈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联、陈翠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计625.5元,由原告张东负担43.5元,被告陈联、陈翠娇负担58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池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