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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4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艳君与深圳奥克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君,深圳奥克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4767号申请执行人刘艳君。被执行人深圳奥克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光。申请执行人刘艳君与被执行人深圳奥克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6)64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放假工资6140元、社会保险费用643.2元、执行费50元,合计6833.2元。2016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执行款6783.2元;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国辉执行员  张智强执行员  马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伟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