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永塘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塘,男,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塘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凌晨,绍兴市柯桥区治超联合执法大队柯北中队执法队员徐建鑫等人在滨海工业区致远大道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永塘所有的重型货车涉嫌超载,执法队员要求该货车停车检查,被告人李永塘指使货车司机驾车逃跑,徐建鑫等人遂驾车追赶。被告人李永塘为阻止执法队员依法执行公务,驾驶小型轿车采用超车的方式逼停徐建鑫等人驾驶的运政执法车辆,导致该执法车辆与重型货车相撞后冲入路边绿化带,造成执法车辆严重破损及车上人员徐建鑫、应飞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撞执法车辆损失为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塘家属赔偿了执法车辆及车上人员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李永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医院诊断记录、车辆委托修理合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覃键、徐建鑫、王钧、茹江南、应飞翔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塘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方法加以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塘所实施妨害公务的手段、情节恶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问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建议对被告人李永塘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