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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乃胜、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乃胜,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德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高青县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6997919XF。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湖,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涛,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格德永,农民。上诉人张乃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格德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乃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湖、张滨涛,原审被告格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乃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自双方签订合同之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借款利息,相反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向上诉人承诺称:因本次贷款系镇上支持农业项目,只要上诉人偿还本金,利息就不再向上诉人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并不了解格式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提示上诉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上诉人催收债权。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向新闻媒体公告催收债权。因此,该借款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可以公告催告到期债权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的公告催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的利息数额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10.5825‰,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明细中并不是完全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0.5825‰,逾期后要加收罚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对合同条款作了全面准确的了解。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载明: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当上诉人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利息,拒绝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无奈之下,被上诉人才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格德永辩称,被上诉人和贷款当事人说的不要利息,只需要还本金。被上诉人已默认该事实,不知道的情况下公告催收。被上诉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乃胜偿还所欠借款利息63621.31元(截止2015年12月19日)及至还清日利息;2、格德永承担连带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07年10月31日,被告张乃胜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里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两年,到期日为2009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加收30%罚息。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里寨信用社为被告张乃胜发放借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格德永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里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格德永为张乃胜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里寨信用社于2011年1月18日、2013年1月7日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被告张乃胜于2011年9月11日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本金30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归还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1月4日归还本金160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8000.00元,共计归还本金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乃胜欠原告利息63621.31元(截止2015年12月19日)元。被告格德永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于2013年5月15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乃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乃胜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乃胜应履行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张乃胜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公告催收行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张乃胜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从被告张乃胜账号扣款行为亦对被告张乃胜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张乃胜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乃胜偿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格德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收取欠款行为对被告张乃胜、格德永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被告张乃胜于2011年9月11日归还本金1万元及2013年9月26日归还本金1万元,两次还款时间间隔已超出两年,故被告格德永辩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格德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乃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3621.31元(截止2015年12月19日)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日的利息继续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0元,由被告张乃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载明: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山东法制报向被上诉人就涉案借款本息进行公告催收行为,不属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因此该公告催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签订借款合同时不了解合同条款,其主张借款合同中关于公告催收的条款无效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5825‰。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于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利息计算有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乃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00元,由上诉人张乃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卫东审判员  马士军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皮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