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云鹏、刘力显与郭衍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鹏,刘力显,郭衍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447号原告:王云鹏,农民。原告:刘力显,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战(代理以上二原告),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衍庆,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法,菏泽牡丹黄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云鹏、刘力显与被告郭衍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鹏、刘力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战、被告郭衍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鹏、刘力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费58800元及财产损失费2000元。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商议,被告将经营的金鑫来KTV租赁原告。合同约定租赁费用及租赁期限。2016年3月15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指使他人将原告经营的KTV所有配置设施拉走,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郭衍庆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将合同约定的场地和设施交由原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截止目前仍欠我租赁费10000元,原告不能营业的原因是其经营的歌城失火,将房屋内所有的设施和装修烧毁所造成。至今仍没有对房屋装修,被告并没有将交付给原告的设施拉走,现在合同已到期,同意终止合同。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将租赁的设施交付给我,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提交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费已经结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场支付了被告7000元的租赁费,因被告欠电费6000元未支付,所欠电费款由原告代为支付。剩余4000元,因被告违约双方协商支付了被告3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给我出具了欠10000元租赁费的欠条,足以说明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对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证据三、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另一合伙人张立国已经退出合伙关系,两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质证意见: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协议人之间内部的关系,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纠纷中张利国作为租赁合同签订人之一,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认定。提交证据四,牡丹区公安分局高庄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指使他人将原告经营的KTV配置设施强行拉走,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致使该歌城无法经营,其中包括原告购置的一、二、三沙发一套、地毯、及其它用具一宗,已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质证意见:该出警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并且该出警证明也没有显示是被告指使他人拉东西。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山正评字(2016)第0816-01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金鑫KTV在合同承包期内停业损失费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588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在本次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没有通知我方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并且其损失多少都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提交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缴纳的鉴定费用4000元。被告质证意见:鉴定费发票一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对鉴定费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证据七,郭建德、冼新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拖欠电费6000元,和二原告支付被告租金35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均是虚假的,并且与二原告系同一村人,明显的有倾向性。因被告对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旁证予以佐证,经合议庭合议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衍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王云鹏、刘力显和被告郭衍庆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3月15日被告指使他人将原告经营的KTV配置设施强行拉走,致使该歌城无法经营,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造成停业损失费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588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郭衍庆辩称,原告不能营业的原因是其经营的歌城失火,将房屋内所有的设施和装修烧毁所造成,未举证。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致使二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日)停止营业,造成停业损失费58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2800元,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对于停业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2800元,被告郭衍庆辩称,是其二原告经营的歌城失火,将房屋内所有的设施和装修烧毁所造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业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28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停业损失费鉴定报告的截止日期为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已实际履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衍庆支付原告王云鹏、刘力显停业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28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起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云鹏、刘力显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郭衍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