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77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土楼村。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1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和证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江苏勒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153347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61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