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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贾振华与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贾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13层1307号。法定代表人赵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振华,男,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错误。1、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也非集资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资入股,保本,是不参与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投资人,是隐性投资款。2、被上诉人这种投资已成为投资人公司的股金,不得随意收回的投资。投资就有风险,双方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具有风险投资的合同关系,不得随意抽回资金。应参照公司法对显名股东的规定,已转让股金或其他方式收回股金。贾振华辩称:投资是一年,合同期限是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已过投资期限,上诉人应归还款项。贾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债务2万元及利息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投入投资款2万元,用于乙方的合法经营,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投资额的2%收益,乙方在合同终止时,必须归还甲方投资款项,如果逾期,每日向甲方支付投资款项的1%作为处罚金。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11月10日,被告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万元,被告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收益,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按年利率24%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振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4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至一审法院立案时,本案所涉款项约定委托期限已到期,贾振华与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本付息及期限和逾期违约处理,并无分享收益、承担风险的内容,贾振华也不参与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贾振华和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实际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属投资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河北唐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超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