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向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卫,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7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2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6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春燕、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向卫在永顺县城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6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指认现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暂不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湖南省永顺县××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顺县××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全某、自某、舒某、肖某、梁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向卫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该院认为,被告人向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向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卫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永顺县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向卫在永顺县灵溪镇屠宰场附近的惠民店内将挂在店里的一台海信牌48英寸黑色的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小名叫“××”(具体身份不详)的女子。经永顺县××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2、2016年3月19日下午5点,被告人向卫在永顺县老车站入口旁将被害人自某放在五菱宏光牌车子驾驶室里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永顺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3、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向卫在永顺县灵溪镇大坝坪广场内将被害人全某放在婴儿车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210元。被害人全某随即向民警报案,后被告人向卫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追回了被盗物品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全某。经永顺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4、2016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向卫在永顺县灵溪镇金尔嘉超市附近扒窃了被害人舒某的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永顺县××中心对该部手机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5、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向卫在永顺县168市场扒窃了被害人肖某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经永顺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6、2016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向卫在永顺县灵溪镇菜市场处尾随被害人梁某,将一部OPPO牌手机扒走。永顺县××中心对该部手机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7、2016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向卫在永顺县灵溪镇××网吧将被害人潘某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6)手机盗走。经永顺县××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卫在永顺县灵溪镇龚建三桥头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向卫指认其到惠民电器盗窃电视机的现场,被告电视机被盗窃前所摆放的位置。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发案、受案、立案经过。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暂不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湖南省永顺县××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卫被永顺县刑事拘留,因其颅骨缺失近三分之一,永顺县看守所暂时不予收监,同日,永顺县公安局将其监视居住。4、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向卫不能准确提供收受被盗电视机等财物人的身份信息,“××”等人无法查找。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依法聘请永顺县××中心对被害人全某的苹果6手机、惠民电器内被盗的电视机、自某的苹果6S手机、舒某被盗的酷派手机、肖某被盗的vivo手机、潘某被盗的VIVO(X6)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受害人与被告人。6、永顺县××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永顺县××中心对被害人舒某、梁某被盗手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7、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之前已经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1日晚上,彭某与潘某在永顺县灵溪镇××网吧通宵上网,2016年6月1日8时许,彭某发现潘某的VIVO(X6)手机不见了。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于7点55分盗走了手机。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4日9时许,孙某发现惠民电器内一台黑色的48英寸的海信牌智能电视机不见了,该电视机的出厂价是人民币3850元。10、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4日13时许,全某推一辆婴儿车带着三岁小孩在广场玩,后将车推到亭子休息,不到一分钟,其放在婴儿车内的黄色、长方形皮质钱包(内有一部土豪金色的苹果6手机和现金210元)被盗。全某当时看到一个30来岁的男子急匆匆往前走,全某怀疑是该男子偷了自己的钱包,遂到广场岗亭给巡警说了,巡警抓住了该名男子并从其身上搜出了全某的手机和现金,后这名男子带着巡警在厕所里找到了全某的钱包,钱包、手机、现金已经当场退还给了全某。11、被害人自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自某在老车站入口旁边摆地摊卖衣服,后发现自己放在车上的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6s手机不见了。12、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2日10时许,舒某从二医院往广场走,当其走到金尔嘉超市门面的桥上时,其发现口袋里的一部白色的酷派手机不见了。这时,旁边的一位老人对舒某说,其手机被一个穿一套青色衣服年轻人扒走了1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一天下午2点多,肖某在永顺县168市场逛街,其一部白色的VIVO手机被盗。1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9日下午2点左右。梁某抱着孙女在168市场吃面,之后到菜市场大门旁边的公交站台站了3分钟左右,然后其走到河西家馨家园时发现其一部OPPO手机被盗。1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1日晚上,潘某与彭某在永顺县灵溪镇××网吧通宵上网,之后两人睡着了。2016年6月1日8时许,潘某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后在吧台处查看了监控,潘某发现该部手机是在其睡着的时候被盗走。16、被告人向卫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向卫在永顺县灵溪镇屠宰场附近的一卖电视机的店子里,将一台黑色的挂式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的女子。2016年4月4日下午一点多钟,在永顺县湘潭休闲广场一排凉亭休息处,将一个婴儿车里的一个黄色的包盗走,得21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6手机。2016年3月的某一天下午,向卫在距离永顺县××医院大约几十米远的路边发现有辆车的驾驶室有一台金黄色的苹果手机,向卫将该部手机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女的。2016年4月份的某一天上午十点左右,向卫在菜市场大门口路段发现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妇女口袋里放有一部白色的酷派手机,便尾随该名妇女,后将该手机扒窃,并以100元卖给了他人。同日下午2点左右,向卫在168市场卖玩具路段将一名约二十几岁的女子白色的VIVO手机扒窃走,后以150元卖给人。2016年5月10日下午2点多,向卫在永顺县灵溪镇中心市场门口发现一名抱着一名小孩、背着黑色背包的40多岁的妇女右边腰部口袋里放有一部手机,向卫尾随后将该名女子的白色OPPO手机扒窃,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陌生男子。2016年6月1日早上6点多钟,向卫在永顺县灵溪镇××网吧里,盗窃了一名正在睡觉的女孩的手机,该部手机是一部玫瑰金色的VIVO手机,后向卫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17、永价认鉴〔2015〕121号、146号、276号、226号、42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永顺县××中心估价,被盗的全某的苹果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120元,被盗的惠民电器内的海信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2320元,被盗的自某的苹果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320元,被盗的肖某VIVO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1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惠民电器门面进行现场勘验,对惠民电器门面的方位、店内的被盗电视机摆放位置进行拍照。19、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向卫盗窃电视机、手机等过程。2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卫在永顺县灵溪镇龚建三桥头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卫的个人基本信息。22、(2014)永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向卫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7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向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卫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财物被追回,对被告人向卫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向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涂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