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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与曹双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双清,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双清,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法定代表人:吴小林,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鹰,系该校后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曹双清因与被上诉人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双清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1321民初570号民事裁定,改判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向曹双清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26952元。事实和理由: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未履行给曹双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的义务,导致其不得不自费参加养老保险,对该笔额外支出给曹双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以社保费缴纳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的该项起诉,而对曹双清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答辩称坚持一审起诉意见。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无需向曹双清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判令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无需向曹双清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26952元;三、判令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无需向曹双清支付失业保险金;四、由曹双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双清自1991年3月在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原唐县镇三中)从事后勤工作,2015年10月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曹双清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裁决:“一、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支付曹双清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支付曹双清社会养老保险费26952元。三、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按月支付曹双清失业保险金770元,时间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没有为曹双清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处理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第二项诉请“判令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无需向曹双清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26952元”的内容为社保费缴纳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关于“请求法院判令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无需向曹双清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26952元”的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本案经劳动仲裁部门初步查明,曹双清在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未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已于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按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曹双清在本案仲裁和诉讼程序中主张的是随县唐县镇第二小学赔偿其养老保险相关损失,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实际由其个人垫付的金额。对涉及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审理。本案因曹双清并非主张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一审法院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视作社保费缴纳纠纷而不予审理,将致使其劳动权益无法得到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明审判员 尚晓雯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