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2015年2月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6日;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抢劫罪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要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1月31日下午将毒资人民币1000元通过ATM机汇入邹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双方约定在本市秦淮区某某村附近交易。当日18时许,邹某从给韦某某的毒品中取得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当日20时30分许,邹某在约定地点与韦某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邹某交易的3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3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7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代购,是为了还人情才帮忙的,对罪名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要求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1月31日下午将毒资人民币1000元通过ATM机汇入邹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双方约定在本市秦淮区某某村附近交易。当日18时许,邹某从给韦某某的毒品中取得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当日20时30分许,邹某在约定地点与韦某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邹某交易的3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3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7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韦某某与被告人邹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向邹某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00元作为毒资,后二人当面交易了涉案毒品,邹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即使系代购,邹某在上述毒品中取得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何 凯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