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汉族,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8月19日因犯行贿罪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营口市公安局鲅鱼圈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6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营口市鲅鱼圈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8月19日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到时任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法院副院长的王某某家中,请求王某某在金某某的丈夫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予以关照,并送给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后王某某找到该办案人让其在案件上给予关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给予王某某的六万元并非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而是为了能够使其丈夫案件的证据得到司法鉴定以致案件得到公正判决;2、给付钱款中包括鉴定费、承办人员餐旅费等费用。3、因未实现重新鉴定目的,该款项已被王某某返还给上诉人。4、上诉人的最终量刑结果应该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较重处罚,上诉人的款项不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金某某丈夫孙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刑事判决书、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的刑事判决书、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王某某因受贿罪被提起公诉的起诉书。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的未谋求不正当利益以及未实际影响司法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某某向王某某给予钱款,目的是利用王某某时任法院副院长的国家司法机关领导的特殊身份,以此带来的特殊关照和影响,使其丈夫案件的审判受到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照顾,请托内容不正当,请托手段亦不正当,该行为本身就是对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廉洁性的侵犯和对司法审判程序公正性的破坏,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提出六万元中包括鉴定费、承办人员餐旅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某某系晚间在证人王某某家中给予的人民币六万元,有悖于向指定部门按规定程序交纳鉴定费等费用的客观实际情况,且证人王某某证实金某某向其给予六万元时明确表示为“请求给予帮助”的目的,未表达为“鉴定费、承办人员餐旅费等费用”,金某某亦供述事先司法机关曾要求其交纳鉴定费却未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提出六万元行贿款已由王某某返还金某某,经查王某某是否返还该款与金某某定罪量刑无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金某某酌予从轻处罚,现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 曹 阳审判员 车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