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蔡传寿与谢先辉、易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寿,谢先辉,易桂英,谢某1,谢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468号原告:蔡传寿,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先辉,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易桂英,女,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谢某1。被告:谢某2。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公司。负责人:徐显成。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廖美星、梁廷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传寿与被告谢先辉、易桂英、谢某1、谢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寿及其委托代理曾章德,被告谢先辉及委托代理人华晖,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廷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传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亲属谢伟斌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岭背镇塘内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贡江镇新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蔡传寿驾驶的赣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伟斌经抢救无效死亡,蔡传寿受伤的交通事故。于都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谢伟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传寿负事故次要责任。谢伟斌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谢先辉、易桂英、谢某1、谢某2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未继承本案死者谢伟斌的任何遗产,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主张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查,且谢伟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时未向本公司报案,原告应提交相应的保单证明投保事实;2、原告部分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赣B×××××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蔡君浩出生医学证明、蔡慧兰、蔡烩娟、蔡君浩常住人口登记卡;5、蔡传寿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据;6、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亲属谢伟斌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岭背镇塘内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贡江镇新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蔡传寿驾驶的赣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伟斌经抢救无效死亡,蔡传寿受伤的交通事故。于都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谢伟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传寿负事故次要责任。谢伟斌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14272.71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50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肇事车辆赣B×××××两轮摩托车检测费、蔡传寿酒精鉴定费、谢伟斌尸体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其为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花费了329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费用提出异议,被告谢先辉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清相应事实而发生的必要检测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摩托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3235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修理费发票系手写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故不承担该修理费。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害,原告提交摩托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系客观事实的修理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于都妈妈宝贝孕婴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刘晓坤身份证复印件、于都妈妈宝贝计划龙脑店证明、蔡传寿工资表、于都妈妈宝贝孕婴超市照片等证据欲证明蔡传寿事故发生前在于都县城工作及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未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询问刘晓坤,其证实原告蔡传寿在交通事故前在于都妈妈宝贝孕婴超市连续务工超过一年的事实,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蔡传寿驾驶赣B×××××号普通摩托车与谢伟斌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谢伟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传寿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谢伟斌法定继承人暨被告谢先辉、易桂英、谢某1、谢某2在继承谢伟斌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272.71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26500元/年×20年×13%)、护理费5535元(45天×123元/天)、误工费21000元(150天×14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3920元、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3235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3.6元(蔡慧兰:11年×8486元/年÷2×13%;蔡烩娟:12年×8486元/年÷2×13%;蔡君浩:17年×8486元/年÷2×13%),合计人民币145516.31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谢先辉、易桂英、谢某1、谢某2应在继承谢伟斌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6461.42元[(145516.31元-12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蔡传寿人民币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谢先辉、易桂英、谢某1、谢某2在继承谢伟斌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蔡传寿人民币1646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谢先辉、易桂英、谢某1、谢某2负担2240元,原告蔡传寿负担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