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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辉与美嘉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嘉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嘉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上诉人美嘉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7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和注册地均为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1号A5幢100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杨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且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因收货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