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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承业与丁士旭、丁士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承业,丁士旭,丁士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807号原告:韩承业,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潜山县余井镇森贸钢材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士旭,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潜山县思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丁士贵,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方园房地产中介公司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承业与被告丁士旭、丁士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被告丁士旭、丁士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承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被告丁士旭、丁士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丁士旭、丁士贵偿还韩承业借款577500元及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月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已付90000元从利息中扣除);2、丁士旭、丁士贵支付韩承业律师费用28000元。事实和理由。丁士旭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丁士贵介绍向韩承业借款,由丁士贵提供担保。2014年6月12日,丁士旭向韩承业借款292500元并出具300000元借条,300000元包括30天利息7500元。2014年6月20日,丁士旭向韩承业借款285000元并出具300000元借条,300000元包括60天利息15000元。2014年8月14日将两张借条换为60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15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765000元,扣除支付的20000元,下欠745000元,丁士旭、丁士贵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2.5%/月,丁士贵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丁士旭2016年2月7日支付现金30000元,2015年11月7日转账支付40000元,下欠部分一直未付。特具状起诉。丁士旭、丁士贵辩称:韩承业诉称丁士旭2014年6月借款577500元有出入。2014年6月12日是合同业务往来。韩承业曾准备挂靠丁士旭公司进行招投标,丁士旭也用现金的方式借款给韩承业,所以2014年6月12日汇款不是借款。2014年6月20日是借款,但是没有约定利息。600000元的借据,韩承业没有支付款项,所以借条原件丁士旭收回来了。745000元的借条,韩承业也没有支付款项。600000元借条及745000元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已付90000元是事实。如果认可2014年6月20日的借据,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主张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为6%/年。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丁士贵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20日的借据复印件上没有约定律师服务费,丁士旭不承担律师服务费。韩承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韩承业、丁士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2014年6月12日的292500元网上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借贷关系;3、2014年6月12日丁士旭、丁士贵出具的300000元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300000元,期限30天;4、2014年6月20日285000元网上汇款电子回单;5、2014年6月20日丁士旭、丁士贵出具的300000元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300000元,期限60天;6、2014年8月14日丁士旭、丁士贵出具的600000元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将上述两次借款换成600000元的借条,期限90天;7、2015年7月15日丁士旭、丁士贵出具的745000元借条原件,证明经过几次换据形成了新的借条;8、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11月7日丁士旭支付利息40000元;9、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韩承业支付律师服务费28000元。丁士旭、丁士贵对韩承业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除汇款292500元外,韩承业另外给了7500元现金,丁士旭收到的是300000元,丁士旭支付了30天的利息1500元,利率标准是5‰/月。2014年6月12日的借条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证据4、5,2014年6月20日的借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约定利息,借据复印件上“条据并列到2014、8、14、”的内容不是丁士旭、丁士贵书写。证据6,2014年8月14日借条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换据形成,借据复印件上“原条据包括利息合计745000元”也不是丁士旭、丁士贵书写。证据7、2015年7月15日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换据形成,也没有收到现金。证据8,共计支付90000元是事实。证据9,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没有约定律师服务费负担。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民间借贷换据收回借据原件重新出具借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以在据换据后出借人没有原借据原件符合常理。2014年6月12日的汇款单据与丁士旭、丁士贵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据数额与汇款数额相差7500元即约定的月利率2.5%的一个月利息。丁士旭、丁士贵辩称该笔汇款系买卖合同引起的资金往来,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纳。2014年6月20日的汇款单据与丁士旭、丁士贵同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互相印证,能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存在。借据数额与汇款数额相差15000元即约定的月利率2.5%的两个月利息,丁士旭、丁士贵辩称没有约定利率的观点不予采纳。在两个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后,当事人更换借据形成了2014年8月14日的借据,2015年7月15日再次结算,丁士旭、丁士贵出具了新的借条,出借人收回原借据原件,韩承业出示的借据复印件及原件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能证明民间借贷发生及换据的过程,丁士旭、丁士贵认为2014年8月14日借条复印件及2015年7月15日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韩承业与丁士贵系朋友关系,丁士旭与丁士贵系同胞兄弟。丁士旭因经营需要,经丁士贵介绍向韩承业借款。2016年6月12日,丁士旭向韩承业借款300000元用于招投标,并出具借据,约定期限30天,扣除30天的利息7500元,同日韩承业通过银行汇款292500元。丁士贵在借据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名。2016年6月20日,丁士旭再次向韩承业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期限60天,扣除60天的利息15000元,同日韩承业通过银行汇款285000元。丁士贵在借据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名。两笔借款的利率均为2.5%/月。两笔借款到期后,丁士旭、丁士贵均未还款,双方协商并于2014年8月14日将两张借据合并换成一张6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90天且丁士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1日,丁士旭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下欠本息合计745000元,由丁士旭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2.5%/月,期限30天即至2015年8月15日;到期未付,借款人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丁士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丁士旭2015年11月7日通过转账支付4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现金3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韩承业遂具状起诉。本院认为,丁士旭因经营需要向韩承业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丁士旭与丁士贵系同胞弟兄,丁士旭向韩承业借款因丁士贵介绍,故丁士贵由开始作为共同借款人到在2015年7月15日的借条上为丁士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韩承业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应按实际支付款项计算即577500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5%,2015年7月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的本息之和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韩承业诉求偿还577500元的本金及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对部分诉讼请求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丁士贵承诺的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期满后两年,2015年7月15日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韩承业主张权利未超过期限,丁士贵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丁士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士旭追偿。丁士旭清偿的90000元未约定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规定应该首先偿还同期利息,多余的归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该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是为解决“融资贵”等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其他费用”应该包括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韩承业要求丁士旭、丁士贵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士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承业借款5775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2%/月,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已经归还的90000元按照先归还当期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被告丁士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丁士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士旭追偿;三、驳回原告韩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原告韩承业负担2530元,被告丁士旭、丁士贵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盛青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陈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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