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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志钢与罗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钢,罗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民初493号原告:黄志钢,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颜文菊,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荣,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钢的委托代理人颜文菊律师、被告罗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奇美原厂原包装玻璃,型号为39.5寸B规V400HJ6-PE1,1033片,总金额为人民币768293.75元;型号为32寸B规V320BJ1-P01,500片,总金额为人民币306250元,合计为1074543.75元(包含运费125元);原告应先付人民币10万元定金,货到后付全部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交货。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让其妻子袁秀雯向被告的银行账号转了10万元定金。被告于约定的时间没有交货显属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商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2015年1月27日,其与原告黄志钢、庄建民谈了本笔生意,签了一张协议,并且收了原告给付的定金10万元。在2015年2月4日左右,原告因怕过年期间物流放假原因,电话通知庄建民(其为黄志钢的合作伙伴,亦是被告对接该笔生意的人)与被告一起到香港提货,但庄建民不同意去香港,而要求被告将货送到大陆来,但被告办不到。后在2015年2月20日左右,原告到田墘与被告见面,要求被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他,之后被告没有继续交货也没有还钱给原告。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买卖玻璃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原告已支付10万元定金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袁秀雯是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一张,证明其本人的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是汕尾市城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袁秀雯是原告的妻子,结合证据3,从而证明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奇美原厂原包玻璃,型号为39.5寸B规V400HJ6-PE1的玻璃1033片,总金额为人民币768293.75元;型号为32寸B规V320BJ1-P01的玻璃500片,总金额为人民币306250元;两项合计为1074543.75元(包含运费125元);原告应先付人民币10万元定金,被告应于2015年2月6日在大陆交货,货到后付全部的货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其妻子袁秀雯的银行账号(账号为工商银行62×××222083602010916655)向被告银行账号(账号62×××722)转账一笔10万元金定金。之后,被告至现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也没有返还定金。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2月4日左右,曾通知庄建民一起到香港提货,但庄建民拒绝,要求在大陆交货,由于当时接近春节,物流紧张,其无法办到;2015年2月20日左右,原告到田墘与被告见面,要求被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对被告上述所称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先行支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至现仍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履行交货义务,其对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依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视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对方,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收受原告定金10万元,但没有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且该定金约定的数额不超过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故原告要求被告双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于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原告的损失已在定金责任中得到填补,该请求于理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罗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志钢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罗海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辅斌人民陪审员  褚 铭人民陪审员  余德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