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晓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丹,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5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晓丹醉酒驾驶黑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双鸭山市新城路由北向南��驶,当行至二马路交叉路口处时,将西侧路边行人姜某某撞倒,后被告人王晓丹驾车逃逸,逃逸至一马路中心站附近处时,与被害人代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王晓丹驾车逃逸。经检测,被告人王晓丹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被告人王晓丹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代某某、温某某的陈述,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丹无视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3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丹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丹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晓丹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晓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志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 木 来源:百度搜索“”